(2016)豫1625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任兴勤与申耀元、申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兴勤,申耀元,申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832号原告任兴勤,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恒,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秋娟,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耀元(又名申涛),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申森,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申耀元(又名申涛),系申森之弟。原告任兴勤诉被告申森、申耀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森委托其弟申耀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森、申涛是亲兄弟,2012年经被告申涛的岳父李士清介绍,原告决定购买被告申森开发的房屋一套。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森交了3万元的房款押金,被告申森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6月,为了督促申森尽快交房,原告又通过被告申涛交了2万元房款,被告申涛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因债务纠纷,无法交房。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及其家人协商,二被告一直拒不退还原告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收原告5万元房款是事实,但现在没钱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经朋友李士清介绍,决定购买被告申森开发的房屋一套。经口头协商,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申森交房款3万元,2012年6月8日向被告申涛交房款2万元,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即不向向原告交房,又不退还房款,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预交部分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条,足以表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不能交付房屋,造成原告任兴勤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房款收条,没有约定利息,同时因被告没有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款利息并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任兴勤购房款30000元;被告申耀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任兴勤购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申森承担630元,被告申耀元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