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569号原告: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清河西路21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忠砖,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金海道。法定代表人:于东昌原告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忠砖、满守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发生买卖橡胶助剂的业务,我公司按约定供给被告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431000.00元。现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43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发生多次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欠贵公司431000.00元”,原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询证函一份;2、原告方财务帐页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复印件一宗。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000.00元有其出具的询证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3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原告催要欠款后,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偿还欠款并支付所欠利息。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阳谷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5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天津世纪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人民陪审员 石东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