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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义友与陈晓波、罗方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友,陈晓波,罗方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63号原告刘义友,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2100240。被告陈晓波,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开磷集团职工,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现住息烽县。被告罗方云,女,1984年11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坝县人,无业,户籍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91476146-3。负责人黄强。原告刘义友与被告陈晓波、罗方云、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友、被告陈晓波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方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友诉称:2015年6月27日11时25分许,被告陈晓波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沿X057县道从息烽县城往小寨坝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057县道8KM路段时占线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义友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晓波、刘义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筑公交认定(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义友无责。刘义友在息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花去医疗费51770.23元,原告支付了17482.23元,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定为九级。被告罗方云系贵G×××××号小型轿车车主,对其车辆应付管理不当的责任,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未获赔偿,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晓波、罗方云赔偿医疗费17482.23元、误工费46774.1元、营养费129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70元、护理费10049.1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0192.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2868.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晓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贵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入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本人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699.82元,支付了原告生活费2000元并赔偿了原告摩托车、衣服、鞋的损失共500元,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并提供了收条、收据、医疗费发票及预交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罗方云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1时25分许,被告陈晓波驾驶被告罗方云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沿X057县道从息烽县城住小寨坝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057县道8KM路段处时占线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义友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晓波、刘义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义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息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日,共计住院129天,花去医疗费53182.05元,经医院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枕骨线样骨折;头皮裂伤;左侧腹壁血肿;左侧胫骨远端前缘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刘义友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义友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部分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刘义友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1月期间租住了赵益云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公园新村路30号的房屋。原告刘义友受伤住院所花去医疗费53182.05元当中,已由被告陈晓波垫付了25699.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刘义友本人支付17482.23元,此外,被告陈晓波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及赔偿了原告摩托车、衣服、鞋等损失500元。贵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6日13时起至2016年2月6日13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义友、被告陈晓波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筑公交认定(2015)第00068号)、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收据、预交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商业险保单(正本)、居住证明、租赁合同、行驶证、询问、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晓波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刘义友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方云已为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陈晓波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被告太平洋遵义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医疗费17482.23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含被告陈晓波支付的20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护理费10049.1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伤情,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减少,对于误工费46774.1元的主张,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原告的伤情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可予支持误工期为145天,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3344.35元(145天×92.03元/天);对于营养费129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129天,即营养费为3870元(129天×30元/天);对于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82.23元、误工费13344.35元、营养费387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护理费10049.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8008.52元(含被告陈晓波已向原告刘义友支付的2000元生活费),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600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义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48008.52元(其中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晓波);二、驳回原告刘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原告刘义友负担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相?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喻 兰 (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