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经先虎与袁晨光、徐州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先虎员,袁晨光,徐州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66号原告经先虎员。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袁晨光。被告徐州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xx。法定代表人高永生。委托代理人袁晨光。被告陈杰。委托代理人孟丙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负责人孟洪洋。委托代理人刘全权。原告经先虎诉被告袁晨光、徐州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丁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先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袁晨光暨被告徐州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孟丙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先虎诉称,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袁晨光驾驶被告徐州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本市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南路彭城晚报东门北50米处,遇被告陈杰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致陈杰被撞至中山南西侧,并与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C×××××号轿车(挂靠江苏省新阳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名下)发生碰撞,导致苏C×××××号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袁晨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有的苏C×××××号车辆系正常营运车辆,全家仅靠原告一人营运车辆生计,因该次车辆受损,停运经营共计18天,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9000元(交警扣押15天,修理3天,500元每天*18天),停车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损失1212元(包括公司收缴管理费816元、保险费396元)。被告袁晨光与被告徐州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交警扣押原告的车辆与我方无关。事故一周后交警通知放行,我方是同意的;关于300元的停车费���我方的车辆在停车场停一个月是300元,原告的车辆只停了18天就交300元,当时被告停车的时候停车场称前15天的是免费停的,我方认为收取300元不合理。被告陈杰辩称,损害事实不包含可得利益,以现存的实际损失为准,因果关系不能扩大化。因此,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袁晨光对于现存的情况较了解,事故一周后袁晨光和陈杰均同意放行,但因为原告的行为没有及时提走车辆。因原告的行为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停车费,目前是不收取的,原告交纳的该项费用在法律上无依据。交通费应以相应票据作为依据;其他损失和第一项经营损失是重合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赔偿完毕。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停车费、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存在,应当由被保险人及责任方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包含在营运损失中,不应再行主张。原告诉求的不是人身损害,交通费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8时15分许,被告袁晨光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南路彭城晚报东北门50米处,遇原告陈杰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杰被撞至中山南西侧,与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经先虎驾驶的苏C×××××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经先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袁晨光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杰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先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驶的苏C×××××号车辆被拉至徐州市××山区灯塔停车场。2015年10月26日,交警部门对苏C×××××号车辆作出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5年10月30日,交警部门向原告签发了苏C×××××号车辆放车单。被告袁晨光驾驶的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徐州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袁晨光并非从事职务活动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1540元车辆维修费用。苏C×××××号车辆登记在江苏新阳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6年1月5��,江苏新阳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苏C×××××号现代轿车,系经先虎本人出资购买所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营运,我公司每月收取经先虎月租费136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收款方为徐州市××山区灯塔停车场出具的金额为300元、项目为“服务费”的票据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原告称交警部门于2015年10月31日左右电话通知取车,原告当日提车,停车费票据是为了起诉后补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从家到交警队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袁晨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停运损失数额,因原告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在车辆停放及维修期间必然产生营运损失。对于停运的合理期限,原告主张18日,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合理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参照徐州市出租汽车营运收益状况,酌定支持原告停运损失3240元(18日*180元/日);停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停车费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交通费及其他损失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对于停运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故应由侵权���予以赔付。故被告袁晨光向原告赔付损失金额为2655元2430元(3240元*75%),被告陈杰向原告赔付810元(3240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晨光赔偿原告经先虎243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杰赔偿原告经先虎810元;三、驳回原告经先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晨光负担19元,被告陈杰负担6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 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海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