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与杨某某、马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马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893号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红寺堡区东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宁夏马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女,1993年8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同心县。被告:马某乙,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同心县。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马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马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购车款10000元,违约金1500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截至2016年10月1日,共计30个月),共计11500元;被告马某乙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达成书面购车协议,原告将一辆吉普指南者汽车以221900元出售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下欠111900元被告杨某某承诺于2014年4月1日给予支付,如逾期不予支付,以本金总数按三分钱计息的违约责任。应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作为保证人给予保证。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101100元,下欠的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均给予拒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马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乙均不予理会,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马某乙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售车协议、借条,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以2219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一辆吉普指南者汽车,对下欠的1119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若逾期不还,则承担3分钱利息,被告马某乙为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售车协议书,将一辆吉普指南者汽车以22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杨某某,双方约定签订协议时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车款110000元,下剩111900元于2014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且不退还已付车款,也有权按所欠车款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收滞纳金,如果双方发生争议,由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马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售车协议书上签字。签订协议的当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10000元,对下欠的1119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若逾期不还,则承担3分钱利息,被告马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2014年4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01100元购车款,下剩1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马某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下欠原告车款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购车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逾期则承担3分钱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年利率24%),故自2014年4月2日(逾期之日)至2016年10月1日(原告主张日期),违约金为6009.86元(24%÷365天×914天×10000元),因原告仅主张1500元,故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马某乙自愿在售车协议书及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双方在协议书及借条中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被告马杨某某、马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寺堡区众鑫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元,合计15000元;二、被告马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某某、马某乙负担;公告560元,由被告杨某某、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马 琰人民陪审员 马怀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