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阳有军等诉北京市凯浩律师事务所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有军,阳勇,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马朝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6196号原告阳有军,男,1952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勇,男,1976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号朗廷大厦*座**层****室。负责人李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朝江,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朝江,男,1971年3月5日出生。原告阳有军、阳勇与被告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凯浩律所)、马朝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阳有军、阳勇诉称:2014年10月6日阳有军的长子阳勇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山东省德州市警方刑事羁押至今,阳有军找到自己的亲弟弟阳有江帮忙捞人,阳有军先后卖房、动用养老款等方式筹集280万元给阳有江。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阳有江委托凯浩律所律师马朝江做为阳勇的辩护人,约定律师费为69.5万元,包含侦查、公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2014年10月12日,应马朝江要求,律师费变更为90万元,阳有江与凯浩律所签订有《委托协议》。期间,阳有江向马朝江交付69.5万元作为律师费。此后,因阳勇对马朝江律师的服务不满,要求解除委托辩护关系,并在凯浩律所单方拟定的《解除律师委托关系函》签字。2015年6月29日,阳有江与凯浩律所签订《委托辩护解除协议》,约定:“委托辩护关系解除后,甲方对已经交付律师的所有律师代理费及办案经费自愿放弃任何形式的追偿权利。涉及办案经费的处分均由甲方认可并永久确认。”阳有军、阳勇对阳有江与凯浩律所、马朝江的具体委托协议及解除协议内容均不知情,也从未予以追认。2015年8月17日,阳有军以阳有江涉嫌诈骗向谷城县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阳有江、阳勇才得知上述委托和解除的具体内容,还得知马朝江从69.5万元中返还给阳有江8万元用于交纳阳有军长媳张春风、次子阳锋及女友王婷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和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第一百零六条第(六)款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所以,阳有江的委托行为及解除委托行为均系转委托行为。阳有军仅委托阳有江委托凯浩律所及解除对凯浩律所的委托,并没有委托其他事项,阳有江和阳勇都无权对阳有军支付的钱款做出处分,阳勇在凯浩律所单方拟定的《解除律师委托关系函》签字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外,律师刑事辩护收费国家实行政府指导价,凯浩律所、马朝江没有执行政府指导价。阳有江与凯浩律所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委托辩护解除协议》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部分条款无效,凯浩律所、马朝江负有返还义务。阳有军、阳勇愿意支付凯浩律所、马朝江律师费2万元、交通差旅费2万元,余款凯浩律所、马朝江应当返还。现阳有军、阳勇诉至法院,要求:1、凯浩律所、马朝江连带返还阳有军、阳勇5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2、凯浩律所、马朝江立即连带赔偿阳有军、阳勇实现债权造成的交通、差旅费5000元;3、诉讼费由凯浩律所、马朝江负担。凯浩律所与马朝江共同辩称:阳有军与凯浩律所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阳有军做原告的身份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阳有军的起诉;凯浩律所曾接受阳勇委托指派马朝江律师担任其代理人,但凯浩律所与阳勇没有关于收取律师费的合同约定,凯浩律所及马朝江从未向阳勇收取过律师费,阳勇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义务,阳勇也没有要求凯浩律所及马朝江返还律师费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阳勇的起诉;起诉状中阳勇的签名并不是阳勇的真实签名,不是阳勇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阳有军、阳勇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2014年10月12日阳有江与凯浩律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但阳勇军、阳勇均非该委托协议委托人。阳有军主张其委托阳有江为阳勇委托律师,其与凯浩律所、马朝江之间构成转委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阳有军、阳勇以阳有江与凯浩律所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为依据,要求凯浩律所、马朝江向其返还代理费并陪产损失,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有军、阳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