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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26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乔记书,邢台市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是经过上网聊天认识后确立婚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乡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格不正常,时常起疑心,甚至在晚上睡觉时用手掐原告的脖子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在家经常谩骂殴打原告,每当原告与其理论时,被告就摔砸饭碗,还用菜刀等物品来威胁原告,并提出离婚,还给原告写下生生世世不和原告过的纸条留言。之后被告便回其娘家居住生活,一去不回。原告托人到被告娘家叫被告回来和好,可被告及其家人竟提出让原告给被告出青春损失费等条件,致使未能说合。由于双方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到两个月时间,况且被告又索要原告方4.6万元的彩礼,已给原告家庭带来一定经济困难,原告被迫无奈于2015年6月份诉至开发区法院,被告家人在庭审前提出被告有病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现时隔半年,双方并未和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地步,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他争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外,由于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对被告索要的4.6万元彩礼要求返还。被告杨某答辩称,其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电动车,另外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陪送的3条被子。关于彩礼其不同意返还,另外还要求原告补偿住院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大约50,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3、被告杨某亲笔书写的留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2015)邢开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虽然证明是其写的,但是在其脑子不清楚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邢台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生病住院的事实;2、邢台市精神病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以证明被告住院花费情况,除了新农合报销的部分,被告自己承担了5,720.4元,伙食费1,404元加上一些日用品一共花费2,124.4元,以上共计被告个人承担7,844.8元;3、门诊收费票据15张,以证明被告共花费药费4,427.9元。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被告的病情不是在原告家中所得;对证据2有异议,住院伙食费不应当计入在结算单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用药系被告单独去门诊拿药,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5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8日向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经邢台市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入院治疗至2015年10月7日,共花费住院费用5,720.4元,伙食费1,404元。出院后被告自门诊买药共花费4,427.9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等物品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送被褥等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病住院且无工作和收入,故对于其在婚后因病治疗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包括住院费用5,720.4元及药费4,427.9元,共计10,148.3元,原告应予承担。对于被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一次性补偿被告杨某人民币10,148.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