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施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绰号“猫狗”),农民。2008年8月2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追缴人民币三千八百元。2009年3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0年3月22日因赌博、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七百元。2012年10月8日因故意毁损财物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浙050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4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施某甲驾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三合家园大门口往东约30米处路边时,拾得被害人吴某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68)一张。尔后,被告人施某甲窜至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中国农业银行白鱼潭支行自动取款机处,使用拾得的银行卡及写在该卡背面的密码在ATM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15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赃款人民币1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施某甲家属另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业务凭证、明细对账单、短信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监控截图;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施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施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施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施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施某甲拾得被害人吴某信用卡后冒用,取款人民币15800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施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