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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殷菁赟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菁赟,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224号原告殷菁赟。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淮海路209号。法定代表人郭长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峰,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殷菁赟不服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以下简称广陵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菁赟、被告广陵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陵公安局于2015年9月11日对原告作出广公(汶)行罚决字[2015]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2015年9月11日上午8时50分左右,殷菁赟和丁晓春在扬州市文昌中路邮政银行文昌支行(文昌中路494号)门口的机动车道上,拦截正在行驶中的苏K×××××黑色轿车,丁晓春站在该车车头,殷菁赟则在马路中央拉拽该车的右侧车门。致使在该时间段后续车辆的无法正常行驶。”认定丁晓春的行为“已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殷菁赟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广陵公安局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该局汶河派出所因殷菁赟和丁晓春涉嫌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立案调查处理;2、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丁晓春、殷菁赟非法拦车妨碍行驶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动机等情况;3、证人周XX、X某甲、X某乙、黄XX的证言四份,证明丁晓春、殷菁赟拦截行驶中的苏K×××××机动车情况;4、汶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执行行政拘留时,已通知二人家属并取回物品;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当事人进行签收,其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原告殷菁赟诉称:其并没有拦截正在行驶中的苏K×××××轿车,该车停在斑马线东边等待行人通过,且是东边第二辆车,其询问身为政府官员的车主七天前许诺的事情进展时,车主随即下车与其边走边谈走至萃园宾馆,前后时间仅1-2分钟,没有造成拥堵。被告作出处罚程序上存在违规,未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罚通知其家属,在其不愿签字时进行威胁,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广陵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广陵公安局辩称:丁晓春、殷菁赟为迫使政府解决个人房屋落私问题,在上班高峰期和城市主干道上拦截正在行驶中的苏K×××××黑色轿车,丁晓春站在车头,殷菁赟拉拽车门,致使该车和后面的车辆不能正常行驶;鉴于拦截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我局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当日上午在将当事人传唤到派出所后,民警告知了其权利义务,因其拒不提供其家属的联系方法造成无法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到其家属;在作出处罚前后,也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通过户籍民警找到其家属,将其留在派出所的物品取回,亦告知了处罚情况,并无违法之处,处罚程序合法。故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进派出所以后,手机即被没收,而派出所未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没有履行通知其家属的职责;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当时其是经斑马线过马路,车是停车状态,其并未拦截;其口供是被逼迫作出;汶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对于其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中第4组证据因汶河派出所系被告下属,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对被告有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上午8时50分左右,殷菁赟与丁晓春等人在扬州市文昌中路邮政银行文昌支行门口的机动车道上拦截苏K×××××黑色轿车,丁晓春站在该车车头,殷菁赟站在马路上拉拽该车右侧车门,对该车及其后面的车辆正常行驶形成妨碍。当日,殷菁赟被传至汶河派出所接受询问;广陵公安局在进行调查后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殷菁赟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其利益诉求,与他人共同在城市主干道上非法拦截特定车辆,该事实由公安机关调查中其本人所作陈述证实,并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虽主张时间较短,但时间的长短依法并不影响对行为的定性,且即便属实,也是与被拦截者主动下车有关。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并按情节较重情形给予法定最低期限行政拘留,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方面也未违反法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菁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菁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曹松青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