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志加与潘瑞杰、潘瑞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加,潘瑞杰,潘瑞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2020号原告王志加。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瑞杰。被告潘瑞松。原告王志加诉被告潘瑞杰、潘瑞松为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加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被告潘瑞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瑞杰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加诉称,2014年9月13日20时许,潘瑞松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王志加驾驶载有栋小芳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潘瑞松、王志加、栋小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邯公交开认字(2014)第1304411409132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瑞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加、栋小芳无事故责任。另得知,被告潘瑞松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潘瑞杰,且潘瑞杰在明知自己车辆无牌照以及潘瑞松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借出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二被告对此事故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瑞松、潘瑞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93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瑞松辩称,原告要的钱太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我不该是全责。被告潘瑞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志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邯郸公安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邯公交开认字(2014)第130441140913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对潘瑞杰和潘瑞松的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潘瑞松负全责,王志佳加无责。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需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34153.67元)及门诊收据4张(3241.3元)。5、护理人员王凯、贾士杰身份证复印件。6、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伤情鉴定费票据一张(附于栋小芳证据中)。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1200元,其中王志佳伤情鉴定费为600元。7、邯郸美特好超市营养费票据5张。8、交通费票据24张。被告潘瑞松、潘瑞杰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潘瑞松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上原告王志加驾驶的载有栋小芳(另案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潘瑞松、王志加、栋小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邯公交开认字(2014)第1304411409132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瑞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加栋小芳(另案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加于当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及乳突骨折等。住院27天,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医疗费及检查费用共计为37395元。住院期间二人进行了陪护。另原告王志加因该交通事故在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轻重伤鉴定时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潘瑞松驾驶两轮摩托车无号牌,且本人系无证驾驶,该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潘瑞杰。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志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由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做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为12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王志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王志加及护理人员王凯、贾士杰均系农民,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本院认为,被告潘瑞松对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王志加的医疗费用为3739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7天×50元=1350元),营养费为810元(27天×30元=8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的标准,原告王志加的误工费为5023元(10186元÷365天×180天=5023元)。护理费用为3349元(10186元÷365天×60天×2=3349元)。关于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及轻重伤鉴定费60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元。被告潘瑞杰在明知其摩托车没有办理牌照且出借给没有驾驶许可证的被告潘瑞松,其主观上具有较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潘瑞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瑞松、潘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1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庆峰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