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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魏利民、胡英平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兆寨村村民委员会、兆寨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利民,胡英平,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兆寨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兆寨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295号原告魏利民。委托代理人郭建良,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英平。委托代理人郭建良,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兆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兆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兆寨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兆寨村三组”)。负责人魏小兵,该组组长。原告魏利民、胡英平与被告兆寨村委会、兆寨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寨村委会及兆寨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被告村组的村民。1995年5月19日,两原告生育一子魏国瑞,魏国瑞出生后户口亦在被告村组。2013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2015年8月29日,魏国瑞因意外身故。2015年12月11日,两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款57404元,但未给魏国瑞分配。现两原告作为魏国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应属魏国瑞所有的征地款57404元。被告兆寨村委会、兆寨村三组经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两被告村组的村民。1995年5月19日,两原告生育一子魏国瑞。同年9月20日,魏国瑞的户口随两原告亦落至两被告处。2013年因国家建设,原告所属村组的土地被征用。2015年8月29日,魏国瑞因意外身故。2015年10月,被告兆寨村村委会召开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确定户籍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分配标准为每人57404元(1.13亩×50800元/亩)。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注销了魏国瑞的户籍登记。2015年12月,被告兆寨村三组按照分配方案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57404元,但未给予魏国瑞分配。现原告以自己属魏国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应属魏国瑞的征地款57404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称意见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两原告与魏国瑞的关系及魏国瑞生前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两原告之子魏国瑞享有土地使用权及收益权;提交了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魏国瑞已享受了合疗政策;原告还提交了(2015)长安民初字第06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及分配征地款的事实;提交了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证明魏国瑞已享受了土地地上附着物赔偿的事实;提交了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魏国瑞因交通事故死亡并注销户籍的事实。因被告兆寨村委会及兆寨村三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分配方案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的性质是对失地农民现实生活的一种补偿,而两原告之子魏国瑞在分配征地补偿款前已死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魏国瑞自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民事主体资格丧失。又因两原告之子魏国瑞的死亡时间在被告村组确定的户口截止日期之前,故其不再具有获得土地收益款的资格。原告之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利民、胡英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17.5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