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邹克荣与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克荣,胡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520号原告:邹克荣(别名邹克云),男,1959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胡建军(曾用名金泉水),男,1965年5月生于甘肃省渝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邹克荣与被告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丽波独任审理,在瞿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7日、2005年9月30日,被告胡建军因购买化肥,周转资金紧缺,分别以胡建军和金泉水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800元、2557元,并打下借条两张,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05年年底之前全部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元,下剩欠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57元,利息46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借条2张,以证实被告分别以“胡建军”及“金泉水”的名义向原告共计借款5357元;2、户籍证明1张,以证实借款人胡建军与金泉水系同一人,金泉水系被告胡建军的曾用名。被告胡建军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需要资金。200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邹克云现金贰仟捌佰元整(¥2800元)。借款人胡建军;同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57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邹克云现金贰仟伍佰伍拾柒元(¥2557元),借款人金泉水。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元,下剩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被告应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军返还原告邹克荣借款5357元,已付200元,再付515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魏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薇(2016)宁038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