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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2016)95号周某某、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怡,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兰英,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兰英、聋哑手语翻译人乔东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西安国际港务区乾隆物流园区12栋聚信快递有限公司分拣快递时,盗走两部苹果6S手机,总价值96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系聋哑人,被盗手机已被追回,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均系聋哑人,二人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西安国际港务区乾隆物流园区12栋聚信快递有限公司分拣快递时,盗走两部苹果6S手机,总价值9600元。同月6日二被告人在快递公司上班时被抓获,民警在二人带领下从其住处查获被盗的两部苹果6S手机,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7日西安聚信快递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高某报案称,客户电话反映收到的快递盒子没有订购的苹果手机。他调取快递公司的监控记录发现,2015年12月4日23时许该公司员工刘某某、周某某盗走了两部没拆封的苹果手机,被盗手机每部批发价4800元合计9600元,他就报警了。2、案发现场调取的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12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分拣快递时拿走客户订购的物品。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6日20时许,办案民警在西安市国际港务区乾隆物流园区聚信快递公司将正在工作的周某某、刘某某抓获,并在二人带领下在其租住屋内将被盗两部苹果手机查获。4、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证明,2015年12月6日,办案民警在二被告人带领下,在二被告人租住屋内查获了被盗的二部苹果手机并依法扣押。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指认西安市国际港务区乾隆物流园区12栋聚信快递公司车间是其盗窃苹果手机的地点,二人对被盗的两部苹果手机进行了指认。6、销售出库单证明,被盗两部苹果手机出厂价格合计9600元。7、领条证明,被害人高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被盗的两部苹果6S手机。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俩是聚信快递公司的分拣工,2015年12月4日23时许快下班时,他俩商量合伙偷手机,并趁人不注意,各自从箱子拿了一部手机,周某某拿了一部白色包装的苹果6S手机,刘某某拿了一部黄色包装的苹果6S手机,他俩将手机装进各自裤兜拿回租住的宿舍。他俩将空箱子重新打包快递给客户,案发后民警已将被盗两部手机查获。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合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二指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