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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牛洪武与杨建峰、马忠、杨占孝、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洪武,杨建峰,马忠,杨占孝,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牛洪武,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钢筋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刘晶,系宁夏侨之桥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建峰,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田超,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忠,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田超,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占孝,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田超,系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宏旗机械公司南)。法定代表人郭兴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亮,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凤工业集中区九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立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哈国荣,系该公司运输管理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靖涛,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牛洪武诉被告杨建峰、马忠、杨占孝、宁夏吴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牛洪武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牛洪武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牛洪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原告牛洪武负担。审 判 长  吴万春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连瑞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