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47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爱社,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才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社,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蛮不讲理,不准原告认其父母和亲戚,经常因此发生争吵打架。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3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劝和,但被告本性难改,经常借故与原告父母争吵,并将原告父母所分房屋补偿款及其他补偿款等占为己有,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北京牌轿车一辆(价值约6万)依法分割,原告父母所分得的补偿款贵原告所有,土地补偿款等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24日(农历2月初2)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人劝解和好。近期,因原、被告家庭成员就房屋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矛盾,加之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不睦。为此,2016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婚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虽为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表明其愿意修复夫妻感情,原告应对此应予以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才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高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