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包霞、如皋市鸿泰娱乐有限公司与孟小林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霞,如皋市鸿泰娱乐有限公司,孟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异22号异议人包霞。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鸿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陈翠芳,董事长。被执行人孟小林。关于申请执行人如皋市鸿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孟小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包霞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包霞执行异议称:法院在执行鸿泰公司与孟小林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扣划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6.4万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孟小林已于2014年10月16日离婚,而该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是2015年法院才作出,发生在异议人与孟小林离婚之后,属于孟小林的个人债务。因此,法院扣划异议人的存款错误,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扣划。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商终字第0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皋商初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月28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在案涉合同中,原、被告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现该合同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且该合同自2011年5月22日以来即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亦未延展该合同的承包期限,故案涉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起自动终止。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损失的产生、扩大均存在过错,现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中的10万元,仅占该损失的3.7%,未超过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判决如下:被告孟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如皋市鸿泰娱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孟小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小林承担。以上事实:有(2014)通中商终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皋商初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判决生效后,被告孟小林未自觉履行义务。2015年12月22日,原告鸿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5485元,执行费1482元。2016年1月25日,本院裁定扣划异议人包霞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新皋桥支行的银行存款74012.41元。以上事实:有(2015)皋执字第4899号立案审批表、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缴款书予以佐证另查明,被执行人孟小林与异议人包霞于2003年10月9日在如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6日,双方在如皋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存款--双方名下现有的银行存款共8万元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孟小林与异议人包霞的离婚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孟小林与异议人包霞是2003年10月结婚、2014年10月16日离婚。而被执行人孟小林与申请执行人鸿泰公司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虽是二人离婚后法院才判决,但其形成于异议人包霞与被执行人孟小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异议人包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孟小林的个人债务。虽然异议人包霞与被执行人孟小林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银行存款8万元归异议人包霞所有及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但其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孟小林、包霞共同偿还。本院现裁定扣划包霞的银行存款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包霞要求解除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分行银行存款扣划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沙建平审 判 员 夏燕尔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