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0504民初字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喻永平与邹定彬,陈贵祥,陈中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永平,陈贵祥,邹定彬,陈中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504民初字247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喻永平。委托代理人刘泽其。被告陈贵祥。被告邹定彬。被告陈中红。原告喻永平诉被告陈贵祥、邹定彬、陈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永平及委托代理人刘泽其,被告陈贵祥、邹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永平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建枢纽站项目。被告陈中红负责购买木工材料,于2014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木模板普板,单价51元/张,送货地点为城北公交枢纽站,由被告负责验收、卸货、确认货款,逾期六个月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货款的0.1%每日赔偿原告经营补偿费,逾期六个月的,除支付经济补偿费外,另支付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木模板普板6401张,被告陈中红签字确认货款为326451元。被告陈中红支付1万元,被告陈贵祥于2015年5月、7月分别支付7万元、支付3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26451元、违约金32645.1元、经济补偿费15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贵祥辩称,三被告合伙承建枢纽站项目属实。原告签订的合同和货款单上只有陈中红的签字,二被告并不清楚。由于被告陈中红未到庭,双方结算后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26451元。违约金、经济补偿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邹定彬辩称,同意被告陈贵祥的辩称意见外,二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与被告陈中红。被告陈中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陈贵祥、邹定彬、陈中红合伙承建泸州城北公交枢纽站停车楼木工劳务分包工程项目。按照合伙内部分工,由被告陈中红负责购买木工材料,于2014年11月30日与原告喻永平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木模板普板(1830×915×8层),单价51元/张,送货地点为城北公交枢纽站,由被告负责验收、卸货、确认货款,货到付款,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货款的0.1%每日赔偿原告经营补偿费,逾期六个月的,除支付经济补偿费外,另支付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至款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木模板普板6401张,被告陈中红签字确认货款:2014年12月6日的160650元,2014年12月9日的150450元,2015年1月30日的15351元,共计326451元(6401×51)。被告陈中红支付1万元,被告陈贵祥于2015年5月、7月分别支付7万元、3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承包合同,承诺书,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条等在案佐证。被告陈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喻永平与被告陈中红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而被告陈中红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内部协议行使追偿权。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结算货款为326451元,被告已支付11万元,尚欠货款216451元。原告主张按未付款项每日0.1%计算经济补偿费和按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中红未付货款造成了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按月2%的标准计付损失至款清为止。双方的三次买卖和被告陆续支付款项,应分段计算违约损失:1、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损失为19304元(160650元-10000元)×2%×5个月+(160650元-10000元-70000元)×2%×2个月+(160650元-10000元-70000元-30000元)×2%×1个月;2、50650元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月2%计算损失至款清为止;3、150450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2%计算损失至款清为止;4、15351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2%计算损失至款清为止。原告主张的律师风险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律师风险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未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也不是必然支出,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贵祥、邹定彬、陈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永平货款216451元及违约损失19304元,共计235755元。违约损失从2015年8月8日起以5065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损失至款清为止;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15045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损失至款清为止;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15351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损失至款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喻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2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50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502元,由被告陈贵祥、邹定彬、陈中红承担7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均审 判 员 王燕箐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茂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