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华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537号原告朱华君,女,汉族,系湘AXXXX号小轿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胡娟,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辉,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负责人胡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华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君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磊、人民陪审员黎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师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华君的委托代理人胡娟、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君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君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牌号为湘AXXXX号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车损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的丈夫余孟春驾驶该车沿岳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与案外人钟述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钟述明及摩托车上乘客黄晓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AXXXX号小客车驾驶人余孟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钟述明、黄晓华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此次事故给钟述明、黄晓华分别造成十级伤残,造成湘AOUZ12号小车车损400元,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余孟春与钟述明、黄晓华达成调解协议,就该次事故给钟述明造成的损失赔偿100384.8元,就该次事故给黄晓华造成的损失赔偿83210元,余孟春已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到位。因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君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多次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君山支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因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君山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8399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华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投保单,拟证明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余孟春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朱华君与余孟春结婚证、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车辆驾驶人余孟春为被保险人朱华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黄晓华与钟述明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中余孟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余孟春对保险车辆维修费花费400元,支付黄晓华赔偿款83210元,支付钟述明赔偿款100384.8元;五、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第0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法检费票据、黄晓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份,拟证明黄晓华的赔偿依据;六、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第0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法检费票据、钟述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黄晓华的赔偿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君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朱华君所有的湘AXXXX号小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已经赔偿给伤者黄晓华与钟述明的相关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答辩人同意进行理赔,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君山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保单作为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在商业险保单上已经明确约定医药费应当进行医保核减。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质证情况分列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君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且因被告未参与调解,被告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重新核定伤者的相关损失;对证据五与证据六,被告对黄晓华与钟述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向法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另对黄晓华与钟述明的医药费要求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对黄晓华与钟述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工作情况的证明材料三性均异议。原告朱华君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君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维修费发票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载明车辆是否受损,故对原告车辆维修花费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五、六,因被告虽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伤者钟述明与黄晓华未配合鉴定,且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也未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在接受本院委托后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第0171号、0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伤者钟述明与黄晓华为确认其损失,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肇事司机余春元根据两份鉴定结论对伤者作出了实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已未到场参与鉴定为理由不予认可两份鉴定报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第0171号、0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另该组证据中,对原告提供的加盖了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五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岳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公章证明,本院对黄晓华居住在城镇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黄晓华受伤前每月工资为3490元,因其除一份证明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黄晓华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湖南省居民和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岳阳楼区洛王街道藕塘坡社区居委会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确认钟述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从事的行业为餐饮业。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驾驶员余孟春驾驶湘AOUZ12号小轿车沿岳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经岳阳市会展中心以西路口时超越案外人钟述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摩托车后强行右转弯,导致两车相撞,钟述明和无牌摩托车乘客黄晓华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AXXXX号小客车驾驶人余孟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钟述明与无牌摩托车乘客黄晓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钟述明、黄晓华被送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钟述明住院59天,花费医药费用共计14805.96元(门诊费3090.8元、住院费11715.16元),黄晓华住院60天,花费医药费用共计8611.56元(门诊费1301元、住院费7310.56元),黄晓华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2014年3月19日,经鉴定,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0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钟述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法医建议:1、出院后转门诊治疗医药费1000元左右(前段医药费凭发票审核);2、自受伤之日全休120天。此次法医鉴定花费1400元。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0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黄晓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法医建议:1、出院后转门诊治疗医药费1000元左右(前段医药费凭发票审核);2、自受伤之日全休60天。此次法医鉴定花费1400元。2013年10月26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肇事司机余孟春与伤者钟述明、黄晓华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除前期医药费外,支付伤者钟述明后期赔偿共计85578元,支付伤者黄晓华后期赔偿共计74598元。2014年4月30日,肇事司机余孟春将上述款项支付到位,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AOUZ12号小客车登记在原告朱华君名下,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单载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他商业保险中包括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59900元。伤者钟述明(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南县树嘴镇卫国村第二村民小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从事的行业为餐饮业;伤者黄晓华(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宜都市松木坪镇双井寺村二组,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从事的行业为服务行业;诉讼中,原、被告经当庭协商,一致同意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按85%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湘AXXXX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缴纳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单及保险责任条款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晓华与受害人钟述明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原告作为湘AXXXX号小客车的投保人有权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肇事司机余孟春与伤者黄晓华、钟述明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对各自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的当然依据,被告的保险责任应当根据伤者黄晓华、钟述明的合理损失并结合生效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1)伤者黄晓华已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费7310.56元、门诊费1301元,共计8611.56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7319.8元(8611.56元×85%),后期医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伤者钟述明已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费11715.16元、门诊费3090.8元,共计14805.96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2585元(14805.96元×85%),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两项合计,医疗费用总额为23417.52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9904.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为35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1)伤者黄晓华:1830元(30元/天×61天)。2)伤者钟述明:1770元(30元/天×59天)。两项合计,两伤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营养费,伤者黄晓华的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伤者钟述明没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确定。1)伤者黄晓华误工时间结合法医建议计算为60天,其收入标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36067元/年计算为5928.8元(36067元/年÷365天×60天)。2)伤者钟述明误工时间结合法医建议计算为120天,其收入标准可参照上年度餐饮行业平均收入标准25954元/年计算。为8532.8元(25954元/年÷365天×120天)。两项合计,两伤者的误工费为14461.6元。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36067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1)伤者黄晓华:6027.6元(36067元/年÷365天×61天)。2)伤者钟述明:5830元(36067元/年÷365天×59天)。两项合计,两伤者的护理费为11857.6元。6、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住院时间进行计算。1)伤者黄晓华:244元(4元/天×61天)。2)伤者钟述明:236元(4元/天×59天)。两项合计,两伤者的交通费为48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319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伤者黄晓华: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伤者钟述明: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两项合计,两伤者的残疾赔偿金为85276元。8、法医鉴定费2800元(黄晓华1400元+钟述明14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湘AXXXX号小客车维修花费400元,因无法确认该费用确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2392.72元,第1(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3项合计24004.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400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第4、5、6、7项合计11207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207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第8项法医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君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第1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3512.72元由原告朱华君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朱华君保险理赔款138880元。二、驳回原告朱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文祥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黎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师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