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春燕诉被告汤玉峰、汤金余、沈金云、上海余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燕,汤玉峰,汤金余,沈金云,上海余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110号原告沈春燕。委托代理人李玉玲。委托代理人孙迎超。被告汤玉峰。被告汤金余。委托代理人瞿琼君。被告沈金云。被告上海余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金余。委托代理人瞿琼君。原告沈春燕诉被告汤玉峰、汤金余、沈金云、上海余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玲、孙迎超,被告汤玉峰,被告汤金余、余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瞿琼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汤玉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汤金余系汤玉峰之父,被告沈金云系汤玉峰之姨夫。由于夫妻矛盾,原告已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为了使原告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汤玉峰于2015年12月25日将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余奥公司的99%的股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恶意转让给其父亲和姨夫,即被告汤金余和沈金云,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中,汤玉峰所持有上述股权系其于2013年6月15日自其父亲汤金余处合法受让,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汤玉峰取得上述股权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汤玉峰恶意转让上述股权,未经原告同意,为无权处分。同时,被告汤金余、沈金云明知原告与被告汤玉峰夫妻关系恶化,已经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仍与被告汤玉峰恶意串通,受让余奥公司上述99%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综上,被告汤玉峰及汤金余、沈金云的行为属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无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汤玉峰与汤金余、沈金云于2015年12月15日所为的有关余奥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四被告应办理股权返还的工商变更登记,将现登记于被告汤金余、沈金云名下的上述99%的余奥公司股权返还至被告汤玉峰名下。被告汤金余、余奥公司辩称:被告汤玉峰所转让的股权系汤金余对其个人的赠与,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损害原告权益,原告无权请求确认无效。被告汤玉峰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认为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沈金云书面答辩称:沈金云系公司挂名股东,实际公司系汤金余一人所有。汤玉峰所持有的99%的股权系其父亲无偿赠予其个人的。2015年12月15日,沈金云系应汤金余的要求,将汤玉峰名下的上述股份转至其本人和汤金余名下,即恢复至2013年6月15日之前的股份比例。因此,汤玉峰的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汤玉峰的夫妻关系。经质证,三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2、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经质证,三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3、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及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汤玉峰与汤金余、沈金云恶意串通,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于2015年12月15日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99%股份中的59%作价1万元转让给汤金余,将剩余40%亦作价1万元转让给沈金云。经质证,三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备案通知书、公司登记申请书、余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一组,证明被告汤玉峰与汤金余恶意串通,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于2015年12月25日经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经质证,三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认恶意串通,认为系汤玉峰个人所有股权的合法转让。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汤金余及余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8月25日作出的余奥公司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汤金余与沈金云于当时共同出资设立余奥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60%与40%,但沈金云为名义股东。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沈金云是否为名义股东不予确认。被告汤玉峰对此无异议。2、2013年6月15日作出的余奥公司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一组,证明被告汤金余将其名下59%的股份、沈金玉将其名下40%的股份均作价1万元转让给汤玉峰,至此,汤玉峰持有被告余奥公司99%的股份,汤金余持有1%的股份。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汤玉峰对此无异议。3、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余奥公司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一组,证明被告汤玉峰与汤金余、沈金云于2015年12月15日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99%股份中的59%作价1万元转让给汤金余,将剩余40%亦作价1万元转让给沈金云。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转让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后。被告汤玉峰对此无异议。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一组,证明余奥公司名下在本市金山区蒙山路1111号拥有建筑面积近1,500平米的房产,市场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房产登记于2004年8月。间接证明被告汤金余、沈金云将股权转让汤玉峰的价格明显不合理,且汤玉峰也并未实际支付,故实际并非股权转让的性质,而系对被告汤玉峰个人的赠与。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股权转让的价格高低并不改变转让的性质,且房产的价值并不对应股权的价值。被告汤玉峰对此无异议。被告汤玉峰、沈金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金云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汤玉峰对被告汤金余及余奥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汤玉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夫妻矛盾激烈,原告已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现该案仍在审理中。被告汤金余系汤玉峰之父,被告沈金云系汤玉峰之姨夫。汤玉峰于2013年6月15日分别与汤金余、沈金云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均以1万元的价款受让了汤金余、沈金云持有的余奥公司59%、40%的股份。被告汤玉峰分别与汤金余、沈金云于2015年12月15日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汤金余、沈金云均以1万元的价款受让了汤玉峰所持有的余奥公司59%、40%的股份。上述股权变更事项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汤玉峰最后将股权转让给汤金余、沈金云时,未经得原告同意。另查明,1、三被告自认在上述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均系为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实际均未实际支付。2、余奥公司名下在本市金山区蒙山路拥有建筑面积近1,500平米的房产一处,市场价值约在3,000万元以上(三被告所称)。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以及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告汤玉峰转让给被告汤金余、沈金云的99%的余奥公司股权是否为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如何,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返还上述股权。对于第一点,原告与被告汤玉峰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而系争股权系汤玉峰于2013年6月15日自汤金余及沈金云处取得,汤玉峰取得该股权的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认为汤玉峰取得上述股权系基于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四被告则认为股权转让仅系形式需要,实际为汤玉峰父亲汤金余对其个人的股份赠与,且非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或亲属之间的股权变更,不能仅以价格认定其性质系转让抑或是赠与,该种特殊主体关系下的股权转让价款的高低往往掺杂其他家庭或感情因素,故四被告仅以上述股权转让价格与公司资产相比明显过低,故实际应为赠与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汤玉峰均系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取得对应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且法律并未禁止亲属之间进行股权的赠与,其完全可以通过赠与的形式完成股权的变更,故汤玉峰与其亲属间所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股权转让的性质并不因价款的高低发生变化,故原告所称汤玉峰系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对应股份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退一步讲,即使汤玉峰取得上述股权系基于其亲属对其的赠与,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赠与所取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现四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汤玉峰所取得的股权系其明确对其个人的赠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股权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认为股权仅登记于汤玉峰一人名下,即应视为对其个人的赠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点,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公司法虽对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有相应的治理规则,但该法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股权包括身份和财产方面的双重权利,被告汤玉峰作为公司登记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其股权,但依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其转让行为不得侵犯其配偶作为共有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汤玉峰的转让行为虽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其转让的股权系夫妻共有,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其擅自将上述股权转让的行为当然侵害了原告一方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中第三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受让财产时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而本案中股权的受让人均系汤玉峰的亲属,且发生在夫妻离婚诉讼期间,受让人均明知或应知夫妻感情发生变故,却仍在未通知或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与汤玉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均以1万元的价款受让汤玉峰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无论该1万元是否实际支付,其均不能以善意取得主张取得上述股权的所有权,况且被告也均认可该价款明显过低。因此,被告汤玉峰与汤金余、沈金云应属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势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同样应属无效。综上,被告汤玉峰与汤金余、沈金云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汤金余、沈金云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汤玉峰分别与被告汤金余、沈金云于2015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关于被告上海余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汤金余、沈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持有的被告上海余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9%、40%的股权返还至被告汤玉峰名下,被告汤玉峰、上海余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应予协助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30元(已减半,由原告沈春燕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030元,由被告汤玉峰、汤金余、沈金云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学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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