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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磊磊诉上海君道艺术展览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磊,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XX镇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芬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君道艺术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房XX室。法定代表人王歆昱,执行董事。上诉人刘磊磊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磊磊、上海君道艺术展览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上海君道艺术展览有限公司为刘磊磊提供展览、宣传及销售等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基础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服务期内未能成功销售的,基础服务费不予退还;合同另注明特别风险告知和风险告知:拍卖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上海君道艺术展览有限公司不对拍卖结果做任何承诺及保证;专业鉴定机构或资深艺术品评估人员对刘磊磊所提供的物品进行评估,该评估行为仅作为刘磊磊的参考,因刘磊磊物品的特殊性,该评估不作为上海君道艺术展览有限公司对刘磊磊物品艺术性及经济价值的承诺,对于评估风险,刘磊磊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刘磊磊、上海君道艺术展览有限公司另签订《服务合同书》附件,载明:合同编号为JDSP14030510,名称为火星陨石,类别为杂项,起拍价为30,000,000元,客户自定价为30,000,000元,基础服务费为300,000元,鉴定人为秦。刘磊磊于2014年2月22日支付上海君道艺术展览有限公司基础服务费5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支付上海君道艺术展览有限公司基础服务费150,000元。上海君道艺术展览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刘磊磊开具两份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2014年9月,刘磊磊诉至法院,认为签订合同时产生重大误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上海君道艺术展览有限公司返还基础服务费200,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差旅费1,8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刘磊磊、上海君道艺术展览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书》后,上海君道艺术展览有限公司通过网络、杂志、拍卖图录等方式为刘磊磊提供的物品进行宣传和拍卖。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磊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合同,应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刘磊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重大误解这一节事实,故对于刘磊磊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磊磊主张返还基础服务费200,000元系基于合同撤销的法律后果,因对于合同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于返还系争款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的主张,因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遂判决如下:驳回刘磊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磊磊负担(已付)。判决后,刘磊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营造的一系列专业的假象及其业务经理的游说之下,上诉人轻信了涉案石头系价值3000万元的火星陨石,遂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的《服务合同书》,并向上诉人支付了基础服务费20万元。因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故上诉人���权要求撤销合同,请求退回20万元的基础服务费。即使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及杂志对涉案标的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可撤销。原审法院混淆了欺诈与重大误解之间的证据责任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于原审审理期间主张的请求内容。被上诉人上海君道艺术展览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但法定的重大误解的确认不能因当事人一方的涉讼行为而径行判定成立,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时有无重大误解事项存有不同意见时,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应是评断有无存在重大误解事实的唯一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在无相关合同内容可予评断误解存在与否的状态下,对上诉人刘磊磊以重大误解为由而要求返还基础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断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刘磊磊虽对原审法院判决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更改原审法院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刘磊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