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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章国海、石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章国海,石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952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吴丽华(特别授权),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楠(特别授权),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海,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石红芳,女,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章国海、石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海、石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章国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合同还就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石红芳作为被告章国海的爱人共同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章国海打款。合同期内,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4000元(其中本金40400元,利息36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9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39600元;2、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章国海未应诉答辩。被告石红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刘广东(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章国海(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付款方式,经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扣除代替借款人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还款采用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2000元,还款分10个月,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每月30日为还款日,不足30日的月份,当月28日为还款日。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晚于还款日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石红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向原告承诺,其与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意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费用。同日,原告刘广东向被告章国海汇款18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借款本金,合同约定为200000元,实际交付180000元,20000元为当扣利息。关于已还款本息数额,被告章国海于2014年6月29日、7月29日分别还款22000元,合计44000元,其中3600元为利息,40400元为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刘广东银行往来明细及在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章国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广东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章国海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刘广东主张合同约定的本金为200000元,实际汇款180000元,当扣利息2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案涉案涉出借的本金为人民币18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40400元,尚欠139600元,被告章国海应如数归还。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及相关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涉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仅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章国海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6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4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石红芳对原告刘广东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视为对案涉债务的加入,被告石红芳应按照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章国海未按约还款,原告刘广东主张被告石红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国海、石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海、石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396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3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6元(已减半),由被告章国海、石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冰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