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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常某甲、常某乙与常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字第70号原告:常某甲,唐山三友榆山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常某乙,唐山市路北区环卫处职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希国,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丙。原告常某甲、常某乙与被告常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楹、人民陪审员王东明、李铁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诉称,二被继承人常立亭、王瑞芹为夫妻关系,原告常某甲为二被继承人之子,被告常某丙与原告常某乙为二被继承人之长女、次女。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楼123-2-202号的房产为二被继承人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常立亭于2013年12月26日病逝,被继承人王瑞芹于2015年12月5日病逝。二被继承人生前曾于2011年10月13日共同到唐山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请求为自己代书遗嘱,该所指派工作人员孙朝婷、叶孝亭作为见证人,由孙朝婷为二被继承人各代书一份内容一样的遗嘱,其主要内容为:“……一、上述房产(指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楼123-2-202号的房产)的1/2产权份额属于立遗嘱人所有,待立遗嘱人去世后,上述房产中的1/2产权份额由长子常某甲、次女常某乙二人均等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继承……”,两份遗嘱由两位立遗嘱人分别签字,见证人签字,署名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家庭成员内部协商遗产继承事宜时,被告对遗嘱提出异议并主张继承遗产。现二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二被继承人于2011年10月13日分别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楼123-2-202号的房产由二原告均等继承;3.原、被告依法分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常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继承人常立亭、王瑞芹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常某甲、常某乙与被告常某丙均系二被继承人之子女。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楼123-2-202号的房产(建筑面积48.39m2)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王瑞芹,系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常立亭、王瑞芹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及2015年12月15日因病死亡,二被继承人生前于2011年10月13日在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分别立下由该所工作人员孙朝婷代书、叶孝亭见证的代书遗嘱二份,将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楼123-2-202号房产中属于二被继承人的份额由二原告均等继承,其它人不得继承。二原告证人孙朝婷当庭证实“王瑞芹、常立亭夫妻二人在2011年10月13日在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所立代书遗嘱真实有效,二人签字均为二人亲笔所签,手印也是二人亲自所摁。当时是二人口述,由我负责代书,代书完毕后将遗嘱进行宣读,二人均无异议,而且当时对二人提供的相关证件进行了审查,二人当时头脑清醒,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当时还有我所法律工作者叶孝亭在场”。另查明,原告常某甲曾用名常齐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楼123-2-202号的房产系二被继承人常立亭、王瑞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被继承人已死亡,该房产属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二被继承人生前分别留有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将各自在该房产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确定由二原告均等继承所有,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常立亭、王瑞芹于2011年10月13日在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二、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楼123-2-202号的房产归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共同所有,各占1/2份额。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被告常某丙各负担1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 楹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人民陪审员  李铁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