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袁龙诉被告(反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秦晓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龙,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晓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反诉被告)袁龙,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大同市城区司法局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秦晓霞,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计杰,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袁龙诉被告(反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秦晓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桂花、被告秦晓霞(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被告)中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袁龙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了被告中大公司投资开发的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住宅一套,面积92.39㎡,每平米单价4788元,合计442363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一次性交清了全部房款。按照入住通知书的要求一并将契税6635.45元、办理产权登记费680元、公共维修基金6929.25元、暖气费1616.4元交给被告中大公司。2014年11月7日将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服务费739元、物业管理费1663元,合计4402.15元交给了大同市云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大公司交付房屋钥匙。目前,原告已实际入住。2015年1月15日才知道该房于2014年7月15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过网签登记。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房屋交易安全,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所签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中大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撤销被告秦晓霞的网签登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房屋认购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1份、收据8张、入住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原告向中大公司缴纳房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反诉被告)中大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秦晓霞(反诉原告)辩称,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物权确认纠纷;网签合同属于行政行为,如果不服行政行为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告签订合同在我方签订合同之后,如果实际履行合同,应该先向我方履行合同。同时反诉称,秦晓霞与中大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并办理网签手续,对诉争房屋具有排他的公示效力。而中大公司又于2014年10月31日与袁龙订立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效力无法与订立在先并办理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抗衡,应当认定为无效。华田苑一房二卖一事,在2014年10月初开始引发十数次百人以上的集体上访、围堵市政府及市委大门、封路等群体性事件,社会影响巨大。袁龙所述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房屋完全不合乎常理。二反诉被告恶意串通,将诉争房屋交付袁龙,严重侵害了秦晓霞的合法权益。从中大公司为袁龙开具入住手续来看,二反诉被告存在有共同的利益取向,有着明显的相互串通情形,不顾秦晓霞已经购房并在房管部门网签的事实,意图损害秦晓霞的合法权益,相互串通,虚假诉讼,依法无据,应予驳回。故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反诉被告袁龙与反诉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二反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秦晓霞提供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1份、收款收据2张、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书,证明秦晓霞向中大公司购房的事实,并备案登记。其中203258元根据委托书打到沈颂华账户上,其余147824元交付给中大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袁龙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袁龙自愿认购被告中大公司位于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92.39㎡,单价4788元)一套,总价442363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该房为顶账房屋。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中大公司为原告出具房款收据。原告按照入住通知书的要求将契税6635.45元、产权登记费80元、产权查档费100元、产权代办费500元、公共维修基金6929.25元、暖气费1616.4元、燃气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交给被告中大公司。2014年11月7日将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服务费739元、物业管理费1663元,合计4402元交给了大同市云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大公司交付房屋钥匙,原告已入住。被告秦晓霞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该合同在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被告秦晓霞向被告中大公司购买华田苑府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92.39㎡,单价380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351082元;出卖人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中大公司给被告秦晓霞出具了两张共计351082元的收据。赵广红于2014年7月17日共汇给沈颂华8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据、被告提供的《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收据、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秦晓霞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是在秦晓霞购房之后,是恶意串通的,认为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书可以确认原告购买了被告中大公司位于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原告提供的公共维修基金、暖气费等票据,可以证实被告中大公司将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交付了原告袁龙。故可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购买的是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对于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书,被告虽对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袁龙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关于诉争的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告中大公司应向谁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以抵账方式交纳了全部房款,房屋也已交付原告,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秦晓霞认为被告中大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属违约行为,损害了被告秦晓霞的合法权益。因原告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秦晓霞均认可该房已交付原告,且原告已付清房款和入住费用并已收到房屋钥匙,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的原则,本案中应由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袁龙履行该房屋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袁龙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所有款项,被告中大公司也已交付了房屋,现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其所有以及被告中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的备案登记合同,因房屋的备案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被告反诉的请求确认原告袁龙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袁龙所有;二、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袁龙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秦晓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费100元,由被告秦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