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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周平世与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世,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495号原告周平世。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章家埠村。法定代表人周成宝,村主任。原告周平世与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世诉称,2009年11月28日至12月13日,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硬化村内路面4254平方米,每平方米计款50元,共计工程款为212700元,被告已经支付55000元,至今尚欠1577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7700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至12月13日,原告周平世为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包工包料硬化村内路面4254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款,2012年6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东章村周平世2009年11月28日至2009年12月13日,包工包料给西章村硬化路面4254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共计款212700元,已付款3笔(30000元、20000元、5000元),计款55000元,还欠款壹拾伍万柒仟柒佰元整,157700元。特此证明。支部书记签字:周丕廷经办人:周池方村主任签字:周成宝西章村党支部村委会(加盖被告公章)。2012、6、11。”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周平世进行施工,双方的合同约定无效。虽然约定无效,但被告已接收原告已完工工程,并在2012年6月11日为原告周平世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对已完工工程质量的认可,应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157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原告周平世上述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为止,并以原告周平世主张的5000元为限。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周平世工程款157700元;二、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周平世上述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为止,并以原告周平世主张的5000元为限。上述一、二项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76元,由被告即墨市段泊岚镇西章家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