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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炫吧酒吧有限公司与郑凌燕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炫吧酒吧有限公司,郑凌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3185号原告深圳市炫吧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淑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秋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凌燕,女。委托代理人陈明晓,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杨,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劳动关系:根据已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2014年1月1日因履行职责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1283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属于工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述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及行政判决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二、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深劳鉴首字(2014)第387200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6月13日。四、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待遇: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379.31元(3000×5+3000÷21.75×10);2、双方在仲裁确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2.5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30.2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7);4、被告支出了工伤医疗费15689.84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14120.86元(15689.84×0.9)。五、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4年7月18日。六、律师费:被告因为本案支持律师费4000元,根据原告仲裁请求金额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78.44元[(14120.86+16379.31+3632.55+14530.20+21000)÷(15067.84+19517.24+3632.55+14530.20+21000)×4000]。七、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2916号。八、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2、原告支付医疗费15689.84元;3、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517.24元;4、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30.20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2.55元;5、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九、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2、原告支付医疗费14120.86元;3、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379.31元;4、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30.20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2.55元;5、原告支付律师费3778.44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款项。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本院不予准许。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炫吧酒吧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凌燕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二、原告深圳市炫吧酒吧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郑凌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30.20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2.55元;三、原告深圳市炫吧酒吧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郑凌燕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379.31元;四、原告深圳市炫吧酒吧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郑凌燕支付医疗费14120.86元;五、原告深圳市炫吧酒吧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郑凌燕支付律师费3778.44元;六、驳回原告深圳市炫吧酒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第二项至第五项的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