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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桂芬、梁福印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林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芬,梁福印,梅河口市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芬,女,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福印(王桂芬配偶),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林业局,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邵玉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恒刚,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科长,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王桂芬、梁福印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林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芬、梁福印一审诉称:1989年5月14日,自称梅河口市林业局派出所所长高松、刘军等人打着严打的名义,将其从外地收购的两吨半黄柏强行卸走拍收。几天后高松给其一张盖有梅河口市土特产品贸易公司公章、写有黄柏款4000元的欠据让其去市外贸大院取钱,其去了很多次始终没有拿到钱。后听说高松等人勾结赵成义,上路堵截黄柏高价卖给外贸公司,卖黄柏的钱只给其4000元,交给公家点,余下都让他们分了。其多次去梅河口市林业局要钱无果。现起诉要求梅河口市林业局立即给付黄柏款4000元,并给付利息24960元以及差旅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9960元。原审原审都让他们分了。我路堵截黄柏高价卖给外贸公司,卖黄柏的钱只给我法院认为,梁福��所提供的欠据的出具者是梅河口市土特产品贸易公司而非梅河口市林业局,梅河口市林业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另据梁福印陈述,该笔债务是基于林业局行政处罚行为而产生,因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也非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畴。故驳回王桂芬、梁福印的起诉。裁定后,王桂芬、梁福印不服。上诉认为,高松、刘军是梅河口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在该二人执法过程中给其出具的欠据。当时该二人将其车辆开往梅河口市外贸公司,该公司与欠据上盖章公司地点在同一处。因此出具欠据的行为就是梅河口市林业局的行为。本院审理查明,高松、刘军确系梅河口市林业局工作人员。王桂芬、梁福印所述查处黄柏经过是其所为。其扣押的王桂芬、梁福印拉黄柏的车辆被送往当时的梅河口市外贸公司院内,该公司系梅河口市林业局处理当时收缴��柏的场地。梅河口市林业局没有证据证明对当时王桂芬、梁福印的黄柏是如何处理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理由不当。未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确定法律关系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闽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