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兵与饶传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饶传华,杨克,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259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兵,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传华,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审被告杨克,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审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经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镜璞,董事长。上诉人张兵因与被上诉人饶传华,原审被告杨克,原审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向张兵送达上诉费预交通知书,但在该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张兵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兵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张兵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何广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梅芳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