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戴彩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时20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京福线1943KM即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地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1时40分,被告人刘某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