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良雷与许益铭、曹小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雷,许益铭,曹小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778号原告:王良雷。委托代理人: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益铭。被告:曹小嫦。原告王良雷诉被告许益铭、曹小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许益铭、曹小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3年3月17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季暄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雷及委托代理人余王、被告曹小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益铭、曹小嫦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月29日离婚,2014年7月17日双方复婚,后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离婚。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许益铭汇款300000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许益铭汇款300000元。2015年3月17日经被告许益铭与原告结算,被告许益铭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未偿还,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交予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益铭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益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良雷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1元,减半收取3700.50元,由许益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7401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彭高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