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前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前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前进,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前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3日18时,被告人杨前进伙同刘斌(在逃)窜至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西电一公司7号楼下,将失主黄文侠停放在此的一辆深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后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27元。2、2015年10月19日19时,被告人杨前进窜至临渭区李家堡三组将失主史浩浩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6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前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雷晓萍的证言,被害人黄文侠、史浩浩的陈述,被告人杨前进的供述,(2007)渭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前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前进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可依法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