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694号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魏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昌盛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鹏、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昌盛公司诉称:2015年5月22日,太和昌盛公司的驾驶员李艳昭驾驶皖K×××××货车,沿江苏省徐州市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KM+714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苏C×××××号三轮汽车及张某驾驶的皖X**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王某及乘坐皖K×××××号货车的乘车人李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徐州市贾汪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艳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王某、李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皖K×××××货车损失95550元,支付施救费18000元及评估费4000元。由于皖K×××××货车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和昌盛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申请理赔,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太和昌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17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太和昌盛公司的车损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数额为准。三、太和昌盛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8000元明显过高,且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鉴定费不承担。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太和昌盛公司为其车辆皖K×××××货车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0000元,且车辆损失险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5月22日3时10分许,李艳昭驾驶牌号为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KM+714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苏C×××××号三轮汽车及张某驾驶的皖XX**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王某及乘坐皖K×××××号货车的乘车人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贾公交认字(2015)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王某、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和昌盛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损失总价值为95550元,太和昌盛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因此事故太和昌盛公司支付施救费18000元。太和昌盛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索赔未果。为此,太和昌盛公司诉讼来院。诉讼中,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要求对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并确认鉴定比对样本后,由我院委托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损失为78840元。以上事实,有太和昌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李艳昭的驾驶证和皖K×××××货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货车的评估报告、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太和昌盛公司与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太和昌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他险种,该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皖K×××××货车的损失问题,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并确认鉴定比对样本后,由我院委托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皖K×××××货车损失为78840元。因此,皖K×××××货车损失应认定为78840元,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施救费18000元和评估费4000元由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应赔付太和昌盛公司保险金100840元。故太和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0840元;二、驳回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君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