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金浩与葛灵祥、韦红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灵祥,韦红杏,马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灵祥。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红杏。委托代理人:潘永明,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浩。委托代理人:沈劼成、杨钰,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灵祥、韦红杏为与被上诉人马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马金浩根据葛灵祥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余明栋账号为62×××78的账户汇入款项10万元。2015年7月6日,马金浩根据葛灵祥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韦红杏账号为62×××70的账户分两次汇入款项共计30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马金浩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要求葛灵祥归还其出借的上述40万元款项,葛灵祥对马金浩主张的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并确认会归还欠马金浩的40万元。后马金浩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该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葛灵祥、韦红杏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马金浩按照葛灵祥的要求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根据马金浩与葛灵祥之间短信、电话等往来中马金浩对所交付款项的催讨及葛灵祥确认欠款等事实,可认定马金浩与葛灵祥之间就所交付的40万元款项已达成借贷合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马金浩有权随时要求葛灵祥返还借款。现葛灵祥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葛灵祥、韦红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葛灵祥个人债务,该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葛灵祥、韦红杏夫妻共同债务,对此,韦红杏理应对葛灵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葛灵祥、韦红杏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马金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葛灵祥、韦红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金浩借款40万元。二、葛灵祥、韦红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金浩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葛灵祥、韦红杏负担。葛灵祥、韦红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未依法送达民事起诉书、民事诉讼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审理程序错误。2015年12月13日,葛灵祥、韦红杏收到原审判决才知道被原审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葛灵祥、韦红杏一直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杭江村金家弄3组2号,但原审法院却未依法送达民事起诉书、民事诉讼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剥夺了葛灵祥、韦红杏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1.2015年6月下旬,葛灵祥出借给马金浩30万元港币,马金浩答应半个月内归还。后马金浩归还了30万元人民币,另外因需要,葛灵祥的确向马金浩借款10万元人民币。因为港币和人民币之间的汇率大致为10比8.5,因此马金浩归还的30万元人民币按汇率计算,葛灵祥还应当归还4.5万元人民币。马金浩在一审中的所举的证据1的短信往来和证据4的录音记录所指的就是该14.5万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的40万元。2.马金浩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中的录音是经过剪辑的,过滤了对马金浩不利的事实真相的部分,保留了对马金浩有利的部分;证据1也存在类似的情形。因此,马金浩在一审中提交的该二份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全部事实,葛灵祥、韦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葛灵祥、韦红杏返还借款14.5万元及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上诉人马金浩答辩称:1.原审法院不存在未通知葛灵祥、韦红杏而进行缺席判决,剥夺葛灵祥、韦红杏的权利的程序违法的行为。原审法院的送达人员就原审起诉材料向葛灵祥、韦红杏进行留置送达并拍照,葛灵祥、韦红杏当时是拒收的状态。诉讼之前,马金浩也与葛灵祥、韦红杏进行过协商。2.马金浩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葛灵祥、韦红杏在上诉状中的理由与其要求改判的金额不对应,故不存在其所谓的事实。3.关于录音的剪辑问题,马金浩在一审中已将原始载体手机交给法院,该证据被原审法院认可,故不存在剪辑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葛灵祥、韦红杏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金浩与葛灵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葛灵祥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向马金浩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韦红杏作为葛灵祥的配偶,应与葛灵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葛灵祥、韦红杏上诉称马金浩于2015年7月6日所汇款项30万元中的25.5万元系其归还此前所欠葛灵祥的借款,但葛灵祥、韦红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葛灵祥、韦红杏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葛灵祥、韦红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葛灵祥、韦红杏负担。上诉人葛灵祥、韦红杏已预交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