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超君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超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279号罪犯胡超君,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36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超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胡超君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胡超君撤回上诉,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超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胡超君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罪犯胡超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超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胡超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胡超君剩余的刑期不足以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超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减刑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