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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顺益与周聪明、金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益,周聪明,金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828号原告:徐顺益,经商。被告:周聪明,厨师。被告:金燕飞,务工。原告徐顺益诉被告周聪明、金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肖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顺益、被告周聪明、金燕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益诉称:被告周聪明与被告金燕飞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1日,被告周聪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出于好心帮助其解决困难,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周聪明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周聪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由被告金燕飞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当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借款后一两个月,周聪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我打了2000元,说是利息钱,多出来的当后面的利息。2015年8月,我和被告周聪明在路上碰到,他向我借款2000元,这笔钱周聪明在当月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给我了。后因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周聪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燕飞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聪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付三个月,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燕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及婚姻登记查询,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周聪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金燕飞担保的事实。被告周聪明辩称: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金燕飞与我是夫妻关系。我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我已经在2015年7月-11月间偿还过原告8000元,都是现金存到原告卡上的。其中7月和8月我都是每个月打给原告2000元,之后的打给原告多少钱具体记不清楚了,但是我一共打过8000元给他的。原告当时借钱给我是说不算利息的,一年之内还清。当时也说好让我老婆金燕飞作见证人,而不是作为担保人。所以我现在只欠原告12000元本金,之后的利息我同意按照2分算给原告。被告金燕飞辩称:周聪明去原告处借钱我是知道的,刚开始我是不同意的,我说原告那里利息很高的,周聪明跟我说已经和原告说好不算利息的。原告要求我作为担保人签字,才肯借钱给周聪明,所以周聪明叫我一起过去。后来借条上签字和指印都是周聪明帮我签字和捺印的。我同意支付原告本金12000元。被告周聪明、金燕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聪明、金燕飞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确系被告周聪明本人出具,被告金燕飞虽辩称其在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周聪明代签的,但其对原告要求其作为担保人表示知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聪明与被告金燕飞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1日,被告周聪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顺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聪明出借了上述款项。被告周聪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顺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周聪明,担保人:金燕飞,借款时间:2015年6月21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至2015年8月止共收到被告周聪明银行转账款4000元。被告金燕飞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聪明经由被告金燕飞担保向原告徐顺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聪明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聪明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无利息且期限为一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借款后被告周聪明支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周聪明辩称在2015年7月-11月通过现金存款方式支付原告徐顺益本金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徐顺益在庭审中自认于2015年8月前共收到被告周聪明银行转账款4000元,故对本案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情况以原告自认的4000元为准。因原、被告对该款清偿本金或利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债务的清偿顺序,该款应当优先抵充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再作为本金扣减。被告周聪明辩称该款应直接作为本金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周聪明现需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6800元(20000-(4000-20000×2%×2个月)】,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原告称被告周聪明支付的4000元中有2000元系被告另行向原告所借,但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若该2000元借款确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金燕飞自愿为被告周聪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金燕飞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金燕飞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顺益借款本金1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燕飞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顺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顺益负担40元,由被告周聪明、金燕飞共同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霜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