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兴隆县百鑫铁矿与被告赵久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百鑫铁矿,赵久礼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671号原告兴隆县百鑫铁矿。住所地:兴隆县半壁山镇松树林村。法定代表人:温志海,百鑫铁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郑利,赵江涛,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赵久礼,住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张桂凤,住址同上。原告兴隆县百鑫铁矿与被告赵久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赵江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在我单位发生工伤为由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我单位支付被告各项待遇合计97,705.71元,所适用的是2013年的标准。因被告在2013年受伤,赔偿标准应按照2012年的数据确定,护理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伙食费已经给付,交通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应当给付,原告应当给付被告89,145.00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的2014年3月22日终止,故应适用2013年标准,护理费也应按照相应标准确定,原告要求按照农业标准无依据。原告未给付过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伤残鉴定费也是原告应当负担的赔偿项目。仲裁裁决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赵久礼开始到原告兴隆县百鑫铁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2日下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住院5天,由被告的妻子进行护理,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的医疗费。被告入院时原告的工作人员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原告认为是住院期间伙食费,被告认为是礼节性款项。2014年12月1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遭受的事故属于工伤,2015年4月28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骨科十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告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7月31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为骨科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494.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4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赵久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54.64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814.80元、伤残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494.00元,合计97,705.7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在仲裁中,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9,000.00元,原告称大概每月4,000.00元至5,000.00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原告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7月22日受伤,停工留薪期8个月,至2014年3月22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要求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自愿终止劳动关系,故应当按照终止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2013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每月3,544.33元(42,532.00元÷12个月)确定。仲裁裁决被告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超过原、被告认可的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的数据确定被告的赔偿标准以及护理费按照农业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伙食补助费问题,在被告住院时原告的工作人员给付被告1,000.00元虽未明确性质,但足以支付被告的伙食补助费,故原告提出不再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交通费和伤残鉴定费是原告应当支付的项目。综上,被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810.31元(3,544.33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4元(3,544.33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2元(3,544.33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354.64元(3,544.33元/月×8个月)、护理费590.72元(3,544.33元/月÷30天×5天)、伤残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494.00元,合计97,605.7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兴隆县百鑫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久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81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54.64元、护理费590.72元、伤残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494.00元,合计97,381.63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志勇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被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王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1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为2年,自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