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嵊州市盛泰色织科技有限公司516宿舍,从同室人员胡某的衣柜内窃得sony相机一台及内存卡一张,计价值人民币3895元。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相机和内存卡出售给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城一诺寄售商行。2、2016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嵊州市盛泰色织科技有限公司513宿舍,窃得张某放在衣柜里的单肩包内的耳钉一副,价值人民币663元。案发后,耳钉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张某。3、2016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嵊州市盛泰色织科技有限公司质检部更衣室,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杨某放在衣柜里的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杨某的损失。4、2016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嵊州市盛泰色织科技有限公司513宿舍,窃得李某放在枕头下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以及汪某放在桌子上的ThinkPadx201笔记本电脑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李某的损失,涉案的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汪某。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寄售抵押单、快递单据、快递照片等书证,证人黄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张某、杨某、汪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胡晓伟损失人民币3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