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焦小广与郭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小广,郭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焦小广。委托代理人延青爱,系原告妻子。被告郭芳芳。委托代理人李铁良。原告焦小广与被告郭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小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延青爱、被告郭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小广诉称,被告与原告儿子婚姻存续期间,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儿子离婚时,被告将车带走,双方约定此款由被告归还。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被告郭芳芳辩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该20000元是被告与原告儿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时,原告对其儿子的赠与。在被告与原告儿子2013年6月离婚时并未约定该笔赠与是债务,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切债务女方不承担,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由此可见购车的2万元是赠与,被告不应支付。离婚几个月后即2013年9月13日,被告到原告家中看望女儿,原告儿子逼被告给其打欠条,威胁说不打欠条就不能走,并要对被告大打出手,无奈被告只好违心出具了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芳芳与原告焦小广的儿子焦建龙原系夫妻,2012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一辆尼桑牌小轿车,当时焦建龙让被告到原告处取款20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儿子离婚,双方约定:……三、双方婚后财产的分割,一辆大运110牌摩托车归男方所有,一辆尼桑骊1.6排量小轿车以及其它婚后若干财产归女方所有、……2013年9月13日,被告郭芳芳为原告焦小广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焦小广贰万元整,结婚之前还清2013.9.13郭芳芳”。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实。审理中,被告郭芳芳认为该欠条是离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看望女儿,原告的儿子逼迫被告给其打的欠条,威胁说不打欠条就不能走,并要对被告大打出手。无奈被告只好违心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撤销欠条。本院认为,被告郭芳芳在与原告焦小广儿子焦建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尼桑车时,被告郭芳芳在原告焦小广处取款20000元。在二人离婚时,被告与焦建龙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尼桑轿车归被告郭芳芳。二人离婚后,被告为原告焦小广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应视为被告郭芳芳对该20000元债务的认可。原告焦小广要求被告郭芳芳偿还欠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芳芳认为欠据是受胁迫所出具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撤销欠条,故被告郭芳芳认为不应偿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芳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小广购车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芳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先代理审判员 宋红亮人民陪审员 焦鲜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育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