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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张树辉,郜元生,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长治客运有限公司,石卫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雪强,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辉,男,汉族,司机。委托���理人白海燕,女,汉族,系张树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元生,男,汉族。原审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长治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根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三,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石卫红,男,汉族。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上诉人张树辉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燕,原审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长治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三,原审被告石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郜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7日,被告郜元生驾驶晋D293**大型普通客车沿长邯高速公路黎城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7国道交叉路口,超越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右转弯时,双方车辆发生挂撞,造成张树辉、白海燕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黎城县交警队认定,郜元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张树辉入住黎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摔伤。经治疗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2014年12月8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肩部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石卫红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0000元。原告张树辉系黎城县黎侯镇董北村人,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县城隆祥名邸小区,属于城镇居民.其家庭成员有:妻子白海燕,现年41周岁,大女儿张瑞雪,现年16周岁,二女儿张瑞鸽,现年9周岁,儿子张瑞乾,现年8周岁。原告还有其父亲张华奇需要扶养,现年64周岁,黎侯镇董北村人,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成年子女。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长治客运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晋D293**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发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责任期间。2009年10月14日被告客运公司与被告石卫红签订客运班车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22日。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1、石卫红享有该车辆经营受益权,享受客运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7、石卫红承担交通事故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事故处理而产生的交通、住宿和其它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6302.5元;2、营养费660元(20元*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4、护理费1650元(50元*33天);5、误工费8110.9元(按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069元/365天*123天);6、伤残赔偿金96276元(按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20%);7、鉴定费109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1924.9元,包括:大女儿张瑞雪2927.4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2年/2人*20%);二女儿张瑞鸽13173.3元(20l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9年/2人*20%);儿子张瑞鸽14637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10年/2人*20%);父亲张华奇11187.2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16年/2人*20%);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1、修车费100元。以上共计l80264.3元(包括被告石卫红垫付的3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郜元生驾驶晋D293**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树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撞,造成张树辉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黎城县交警队认定,郜元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石卫红与被告客运公司签订客运班车经营合同书后,该车的实际受益人为被告石卫红。被告郜元生作为本事故侵权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对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被告郜元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石卫红应承担的剩余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石卫红承担。被告石卫红已经垫付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并予以赔偿。对被告客运公司辩称的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客运公司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具有不确定性,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辉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修车费等共计122000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石卫红先行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辉70%,即40785元【(1802643ˉ122000)*70%】。三、被告郜元生、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长治客运有限公司、石卫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张树辉承担2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782元。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对被上诉人张树辉伤情所做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鉴定系单方鉴定,鉴定书适用标准有误,鉴定结论缺乏完整性。被上诉人张树辉辩��: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对被上诉人张树辉伤情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书适用标准有误,鉴定结论缺乏完整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鉴定书虽有异议,但只有口述,并无提出对鉴定结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利兵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樱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