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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78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张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年底经别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在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在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丙。由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吵打,对孩子不闻不问,经常赌博,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主动找原告在2014年6月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经家人劝说考虑孩子小等原因,双方在年月日复婚,但是在复婚以后,被告没有任何的改变,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曹某乙和曹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及子女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子女基本情况;5.灰古镇李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均居住在灰古镇,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6.灰古镇中心小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女曹某乙和曹某丙在灰古镇中心小学上学;7.配建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的证据。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3,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2,来源于民政部门;证据4,来源于医疗机构;证据5,来源于灰古镇李桥村村委会;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无负责人签字盖章,与有关规定不符,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及同居共同生活,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纠纷协议离婚,后又于年月日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18日原告以“由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吵打,对孩子不闻不问,经常赌博,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主动找原告在2014年6月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经家人劝说考虑孩子小等原因,双方在年月日复婚,但是在复婚以后,被告没有任何的改变,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称“由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吵打,对孩子不闻不问,经常赌博,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主动找原告在2014年6月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经家人劝说考虑孩子小等原因,双方在年月日复婚,但是在复婚以后,被告没有任何的改变,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等理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当庭自认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征翔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