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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敏犯贩卖毒品罪、谢程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敏,谢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敏,女,生于1990年5月6日,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付祥斌,托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人谢程,曾用名谢诚,男,生于1987年11月21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敏、谢程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敏及辩护人付祥斌、原审被告人谢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敏称要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罗敏叫被告人谢程驾驶川F×G×××号小型轿车送其到陶某某家,被告人谢程将车停在罗江县××镇××商场附近,被告人罗敏下车后,在陶某某家外的巷口处将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陶某某,获毒资100元。2014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敏称要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罗敏乘坐由姚某驾驶的川F×U×××号小型轿车,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镇××小区后门卖与尹某某,获赃款100元。2014年12月16日,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敏称要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谢程驾驶川F×G×××号小型汽车将被告人罗敏送至罗江县金山镇下十字路口附近,尹某某赶到后,被告人罗敏在车上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与被告人谢程,被告人谢程递给尹某某,尹某某交给被告人罗敏50元钱,并称欠50元。次日,尹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上缴公安机关,经称重,重量为0.22克。2014年12月18日下午,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敏称要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叫被告人罗敏送至陶某某家,被告人罗敏将0.09克和0.22克两小包甲基苯丙胺送至陶某某家准备与尹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其身上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后公安人员在罗江县金山镇十字路口附近将被告人谢程挡获,并从被告人谢程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0.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1克。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程、罗敏的住所进行搜查,从被告人谢程、罗敏居住的房间内的一布质玩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12.13克。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罗江县金山镇南街上十字路口将谢程挡获时,从其驾驶的川F×G×××号牌汽车上扣押改装的射钉枪一支及射钉弹88颗。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出的改装射钉枪认定为枪支。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敏、谢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程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程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谢程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敏多次贩毒,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敏认罪态度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敏、谢程二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共同购买毒品、共同贩卖毒品,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从二人居住处及身上搜查出的毒品应认定为二被告人的贩卖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罗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2.被告人谢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3.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改装射钉枪支一支、钢制枪管一支、射钉弹88颗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非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敏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本案所贩卖的毒品及当场查获的毒品均是原审被告人谢程主使购买,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当将上诉人罗敏认定为主犯;2.在上诉人罗敏及原审被告人谢程住所处查获的毒品是供被告人谢程吸食的,对该部分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罗敏供述的犯罪数量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敏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检察机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敏与原审被告人谢程的主从犯认定问题。经查,在二人家中查获的毒品12.13克,其中大多部分(约9克)是上诉人罗敏出资并自行联系购买。毒品交易过程中,购毒者也均是与上诉人罗敏联系并达成合意后,再由原审被告人谢程开车前往交易地点进行交易。证人证言亦有“罗敏背着谢程贩卖毒品”的陈述。结合在案其它证据,可认定上诉人罗敏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动作用,系主犯,谢程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故本院对上诉人罗敏“不应当认定其为主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在上诉人罗敏与原审被告人谢程住所处查获的毒品是否应当计入贩卖数量的问题。上诉人罗敏与原审被告人谢程长期共同居住生活,有共同贩卖的行为,根据毒品犯罪相关法律规定,在二人居住房屋内及原审被告人谢程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计入二人的犯罪数量。故本院对上诉人罗敏“家中查获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称“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罗敏供述的犯罪数量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敏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敏、原审被告人谢程的供述与本案证人证言在购毒时间、交易地点、交易方式、购毒金额上均能相互印证,可认定上诉人罗敏、原审被告人谢程对外贩卖毒品的事实。对于贩卖数量一审判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采信上诉人罗敏供述数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敏、原审被告人谢程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谢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谢程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谢程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静静代理审判员  田成冕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禄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