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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611号原告:吴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项宗付,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经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宗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同居生活,因怀孕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名倪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过大,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的时间才一年有余。3、婚生子倪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倪某某于××××年××月××日出生,尚在哺育期内。被告倪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非怀孕结婚;其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受母亲的影响起诉离婚,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倪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不持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倪某某。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持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经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