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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许尔春与陈兰花、李 怀义、刘怀杰、第三人张春发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尔春,陈兰花,李怀义,刘怀杰,张春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3财保29号申请人:许尔春,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被申请人:陈兰花,女,193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被申请人:李怀义,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被申请人:刘怀杰,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第三人:张春发,男,成年人,汉族,现住沙湾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许尔春申请保全被申请人陈兰花、李怀义、刘怀杰、第三人张春发诉前保全一案中,申请人许尔春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撤回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许尔春撤回保全。案件受理费1070元,退回申请人许尔春。代理审判员  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蔚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