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川志与李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川志,李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369号原告郑川志。委托代理人刘燕,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亮,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威县洺水东路南侧都市经典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05331985********。原告郑川志诉被告李晓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川志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川志及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李晓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川志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晓亮向我借款8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一分,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款,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照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条一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晓亮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郑川志借款8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月息一分,预期违约金按照月息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依照债权的内容实现给付的权利。借款人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所负债务,偿还原告借款。月息1分及违约金按照月息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川志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庆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