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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葛某、丁某等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丁某,郑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6月26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丁某、郑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苏08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葛某、丁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以伪造的收入证明、个人信用证明等材料,骗取三汇公司临沂分公司的信任,又以被告人郑某的名义与三汇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并在明知自己均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支付了购置税、首付款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5007.26元,其中首付款及手续费计人民币23050元,诱骗三汇公司临沂分公司继续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后骗得鲁B×××××号现代第九代索拉塔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766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葛某、丁某、郑某到涟水县销售赃车时被现场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丁某、郑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丁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丁某、郑某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单位,酌情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葛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有能力还款,与三汇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2、本案存在钓鱼执法嫌疑。上诉人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起诉书并未指控其前科情况,但法院却不当予以认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葛某所提其有能力还款,与三汇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欺骗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是以原审被告人郑某的名义签订,但郑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郑某收入较低,无买车能力,亦无买车意愿,郑某以自己名义签订购车合同是为了获得葛某承诺的15000元好处费;其次,在签订合同之前,葛某就已经开始联系销赃事宜,并初步确定以五万元左右的价格将车辆卖出。后,葛某等人在销赃过程中被抓获。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综上,葛某、丁某、郑某三人均没有购车的真实意愿,在签订合同之前就打算将车辆骗卖,并在提车后具体实施了卖车行为,三人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葛某所提其被钓鱼执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乙证明,其在买车过程中发现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三汇公司。其认识三汇公司涟水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甲,故询问张某甲三汇公司的车辆可否私下买卖。张某甲意识到问题严重性,遂立刻带人赶到现场并拨打110报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印证了上述有关内容。并且,张某甲、赵某均证明,三汇公司涟水分公司与临沂分公司平时没有业务往来,两人并不相识。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案发情况自然,办案人员是在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并不存在钓鱼执法等情况。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丁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对于上诉人丁某所提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丁某既联系了葛某,又联系了郑某。促成了三人犯意的联络与沟通,并与郑某共同伪造相关证明材料,其实施的上述行为是犯罪得以实施和完成不可或缺的因素,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葛某、丁某、原审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单位,酌情亦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丁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丁某所提起诉书并未指控其前科情况,但法院却不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起诉书已经列明了上诉人丁某的前科情况,并且,还提供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其前科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前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梁新星代理审判员  王广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印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