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793号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金某,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1995年12月举行婚姻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12月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严重时被告甚至欲自杀。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原告身心疲惫,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自尊及人格。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送达过程中辩称,孩子已经19岁了,为了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1995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2月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档案证明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二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及时妥善的处理家庭矛盾,相互之间多一些体贴和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