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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子训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训,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287号原告黄子训,男,汉族,1991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曾卫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文京南,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原告黄子训诉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训、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金牛支行)委托代理人文京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黄子训出国留学前在成都银行金牛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1***544的芙蓉锦程金卡,用于留学时在境外(英国)取钱。2015年10月1日,黄子训回国,并将银行卡借于同在英国读书的朋友金爱莲方便其在英国12月份参加毕业典礼取款。金爱莲于12月15日回国,期间银行卡一直在其身边未借给他人。12月23日凌晨,黄子训在网上银行查询到有19日两笔500英镑、22号三笔200英镑的共五笔1600英镑的境外取款,而此时银行就在黄子训本人身边。黄子训当即电话挂失并于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报案,向成都银行索要了流水、取款地址及取走了卡里余款1470元人民币。因银行卡系银行发放,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现由于银行安全系统的漏洞和技术风险导致资金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赔偿损失15538.24元人民币(1600英镑),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成都银行金牛支行承担。被告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辩称,认可卡号6221***544的银行卡系黄子训在成都银行金牛支行办理的银行卡,认可黄子训所诉称该卡在国外ATM机被取款的事实、取款金额及当时银行卡在黄子训本人处的事实。黄子训将银行卡转借给他人,且该借卡人有用该卡在国外取款的事实,该卡在国外被盗刷取现,黄子训本人对银行卡密码保管不善,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黄子训在成都银行金牛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1***544的芙蓉锦程金卡,该卡凭密码支取,银行卡背面有以下提示:“一、使用时请保护好密码;……三、此卡使用请遵守本行银行卡章程及有关规定;……”。后黄子训将该卡带至境外(英国)使用。2015年10月2日,黄子训回国,将该银行卡借于同在英国读书的朋友金爱莲。金爱莲使用该卡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英国取款五次。2015年12月15日金爱莲回国。该卡于2015年12月19日、12月22日发生五笔境外取款(英国,ATM取现),交易金额共计15538.24元人民币(1600英镑),该五笔交易发生时银行卡在黄子训本人处。2015年12月23日,黄子训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用该银行卡取走卡内剩余存款1475元人民币。庭审中成都银行金牛支行提交一份《成都市商业银行锦程储蓄卡章程》,其中第七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第十四条规定:“锦程储蓄卡只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和转借。因持卡人卡片保管不善、将卡片转借他人或自身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黄子训办理银行卡时,成都银行金牛支行并未向其出示该章程。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护照、金爱莲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接(报)处警登记表、银行卡、活期账户明细表、成都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成都银行个人业务综合申请书、成都银行活期存入凭条、手续费凭条、个人网银签约凭条、成都市商业银行锦程储蓄卡章程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涉案存款被盗刷取现及被盗刷取现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存款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成都银行金牛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成都银行金牛支行系专业金融机构,负有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并提高银行卡防伪能力的义务。若涉案伪卡在使用时,银行相应设备及系统能识别银行卡真伪,则不会发生银行卡内款项被盗取的结果。故成都银行金牛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黄子训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所涉银行卡密码由黄子训本人设定,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其应当谨慎保管,但其却将银行卡转借他人使用,虽然成都银行金牛支行在黄子训办理银行卡时并未向其出示并告知银行卡章程相应条款,但银行卡仅应由持卡人本人使用应系基本常识,且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亦明确,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故黄子训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双方应承担责任大小的认定。本院结合前述分析,认定成都银行金牛支行与黄子训各自承担50%责任。对于黄子训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成都银行金牛支行应承担损失的金额为基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黄子训借记卡损失7769.1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76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黄子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与黄子训各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