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020号原告董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万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25日生育二子杨某某、杨某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8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存款40000元,双方平均分割;4、对外债务40000元,双方平均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24日生育二子杨某某、杨某某。婚后原、被告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8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存款40000元,双方平均分割;4、对外债务40000元,双方平均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10余年,建立了较牢靠的婚姻关系,在此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有发生过争吵,不能正确对待,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未达到破裂程度;同时,原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万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