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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小气与周口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王中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气,周口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王中州,孟海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46号原告赵小气,男,汉族,1985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帅,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中州。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四军,系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海东,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原告赵小气诉被告周口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被告王中州、被告孟海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周口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中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四军、被告孟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气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口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安装电梯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安装费用为200000元。安装完工后,被告支付130000元安装费后,剩余70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孟海涛和被告王中州为原告打了7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9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70000元。到期后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一直索要,三被告仍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70000元。被告周口富仕电梯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中州共同辩称:本案系被告孟海东借用被告周口富仕电梯有限公司的资质所接的工程,被告王中州及被告周口富仕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管理,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因此,被告王中州及被告周口富仕电梯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欠款给付义务。虽然王中州在其欠条上签字,但实际上是给被告孟海东帮忙。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所打欠条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且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2013年9月31日前付清,原告在2015年9月31日前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向被告催要过,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海东辩称:这件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周口富仕电梯有限公司和被告王中州所说并非事实,从头到尾我都没有参与过这件事。只是原告在向被告王中州催要工程款时,一直不愿从被告王中州的车上下来,被告王中州给原告打的欠条说是保证2013年9月31日前把所欠工程款给原告付清,后让我在欠条上签字,我才签的字。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小气与被告周口富仕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安装费200000万,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2.汇款凭证7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剩余70000元未支付,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证。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由王中州亲笔书写、孟海东签字确认的70000元欠条真实有效,并且可以说明所欠款项系银铃花苑电梯工程款。4、视听资料两份(赵小气与王中州、孟海东通话内容)及赵小气与王中州短信一份,用以证明王中州与孟海东都承认拖欠原告赵小气70000元的事实,并且可以证明原告赵小气近两年来一直在向二被告追要,也得到了二被告默认,王中州同意与孟海东协商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赵小气。5.通话清单一份和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赵小气在2015年8月2日、9月19日向被告王中州通话追要所欠70000元工程款,以及从工程结束到现在张某和原告赵小气一块向被告王中州索要所欠70000元工程款不下十次,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口富仕电梯有限公司、被告王中州、被告孟海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赵小气与被告周口富仕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乘客电梯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口富仕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河南省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铃小区)安装电梯,安装费用200000元。安装完工后,被告周口富仕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30000元安装费,剩余70000元未支付。被告王中州和被告孟海东于2013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银铃华苑电梯工程款70000元2013年9月31日前付清。又查明:原告赵小气从工程结束到起诉之日一直在向被告王中州索要所欠70000元工程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富仕电梯有限公司、被告王中州、被告孟海东拖欠原告赵小气工程款7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周口富仕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乘客电梯安装合同书以及被告王中州和被告孟海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为证,以上三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还,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富仕电梯有限公司、被告王中州、被告孟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小气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马慧慧人民陪审员  苑安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