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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过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在本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汽车西站对面的“加州宾馆”,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前妻侯某因接孩子一事发生争执,侯某的朋友张某某在宾馆门口听到争吵声后,阻拦正欲离开的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从裤兜拿出一把卡簧刀朝张某某左腹部捅刺一刀,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在本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汽车西站对面的“加州宾馆”,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前妻侯某因接孩子一事发生争执,侯某的朋友张某某在宾馆门口听到争吵声后,劝阻正欲离开的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从裤兜拿出一把卡簧刀朝张某某左腹部捅刺一刀,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辛某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