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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12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户口簿复印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儿子周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周国)。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子,应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认真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关注微信公众号“”